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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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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网责任编辑:作者:人气:-发表时间:2013-04-17 17:48:00

  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判令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者损失。车主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该项损失。法院开庭审理后,支持了保险公司的应诉主张,机动车因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李某驾驶朱某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滨河路段时,因超车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白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白某车上的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

  朱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驾驶员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白某车上的乘车人将朱某诉讼至事故发生地法院。2011年8月2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乘车人损失为46579.4元,朱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乘车人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费用损失合计23130元,剩余23449.4元,由朱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414.58元,共计39544.58元。朱某履行完该案赔偿义务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给朱某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驾驶员保险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方观点

  朱某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乘车人因此事故已通过法院起诉了朱某,白某车辆上的乘车人损失为46579.4元,白某车辆的损失为26510元。朱某提供了事故发生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白某车上的乘车人损失2313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比例赔偿16414.58元,并已履行完毕。朱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并提供了物价局出具的车物损表复印件及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单据复印件。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中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损失,因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朱某提供的复印件虽然加盖了档案查询专用章,但车物核损表中核损部门的印章及费用单据中的收款单位的印章均不清晰,单据重叠复印,无法计算数额,而且朱某没有提供向白某履行赔偿义务的付款凭据。朱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驾驶员保险金1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已经向驾驶员李某的抚养人进行了赔偿。

  法庭上,控辩双方就交通事故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三者损失,是否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展开了激烈辩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朱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的16414.5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朱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白某的车辆损失,因朱某没有提供向白某履行完赔偿义务的付款凭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驾驶员李某的抚养人进行了赔偿,对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朱某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6414.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0元,驳回了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三者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是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我国以法律形式要求在中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投保的保险,具有法定强制性。从立法本意来看,投保交强险也是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朱某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也就是未履行机动车辆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而三者车上的乘车人就无法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事故发生地法院判决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乘车人医疗费等23130元的事故损失,只能由车主朱某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车主朱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朱某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属于不负责任的违规行为。事故发生地法院判决后,朱某将已经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三者损失,再主张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判令保险公司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实际上就是将其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的后果转嫁给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为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买单。此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法院若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无疑是以法律的强制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这也是对保险公司合法利益的侵害,也是对保险公司出资人利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朱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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